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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hg39/2024-171 |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文日期:2024-07-20 | ||
名称:山海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费公示 |
山海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费公示
山海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费公示 | |||||||||||
序 号 |
收费项目 | 收入类型 | 收费标准 | 计费单位 | 收费依据 | 收费主体 | 减免规定 | 收费范围 | 收费对象 | 征收方式 | 监督举报电话 |
1 | 土地复垦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 元/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税〔2014〕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 山海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文件规定: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土地复垦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造成土地破坏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 | 开具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缴财政 | 0335-5136405 |
2 | 土地闲置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元/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发〔2008〕3号,财税〔2014〕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税〔2021〕8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冀税发〔2021〕65号 | 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文件规定: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土地闲置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 |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单位或个人 | 税务征收 | ||
3 | 耕地开垦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 元/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税〔2014〕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 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文件规定: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耕地开垦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 |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 | 开具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缴财政 | ||
4 | 不动产登记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一、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的情形: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 4、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 5、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
元/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1.减半征收不动产登记费的情形:(财税〔2014〕77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税〔2016〕79号) a、申请异议登记的; b、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c、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免收不动产登记费的情形:(财税〔2014〕77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 [2019]53号、财政部等6部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a、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b、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 c、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 d、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e、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f、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g、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h、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 i、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 j、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 k、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l、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m、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n、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 开具缴款通知书上缴财政 | ||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的情形: 1、住宅以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 2、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地役权; 4、抵押权。 |
元/件 | ||||||||||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5、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
元/件 | ||||||||||
6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政府性基金 | 山海关区:设区市住宅148元/平方米,非住宅97元/平方米 | 元/平方米 | 国发〔1998〕34号,财综函〔2002〕3号,财综〔2007〕53号,国办发〔2013〕103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冀政发〔2016〕51号,冀财税〔2015〕34号,冀财税〔2017〕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38号,国发〔2007〕24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冀政〔2009〕192号,省政府令〔2011〕6号,冀财非税〔2022〕5号、6号、7号,冀财非税函〔2022〕3号、4号、6号、7号 | 1.免征配套费项目 (1)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水价调整补偿机制意见的通知》(冀政发[2016]51号)之附件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3)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4)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5)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国务院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6)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53号)); (7)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8)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9)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0)依法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人防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的复函》(冀财非税函[2022]6号); (11)各类投资主体修建人防工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旧城区改造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192号)); (12)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政府令〔2011〕6号))。 (13)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等规定的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建设项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减征配套费项目 (1)文化、卫生、科技、体育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减征30%;大学、中专、技校的教学设施减征30%(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高等学校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建设项目,减征50%(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3)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减征50%(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4)小微企业建设项目减征50%(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减免对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通知》(冀财税[2015]34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5)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等规定的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减免建设项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3.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落实修订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冀财非税[2021]19号)之附件2《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
山海关区城市(指设区的市城市、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 | 山海关区城市(指设区的市城市、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 | 开具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缴财政 | ||
7 |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1、按件计收收费标准: (1)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2)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3)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2、按量计收收费标准: (1)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2)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3)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4)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
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改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非税[2020]21号) |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 |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 | 开具缴款通知书上缴财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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