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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hg20/2023-252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2-12-15 文号:山政复决字【2022】17号
名称: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某,男

公民身份号码:130204*

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申请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

住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型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高)行罚决字【2022】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10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作出的秦山公(高)行罚决字【2022】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处罚太重。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022年7月31日 19 时38 分左右,申请人正在自家经营的友来饭店内与妻子袁某唠刚才王某雨争抢客源的事儿时,王某雨骑电动车就来到了申请人经营的饭店门前院内,开始对申请人及其妻子大肆辱骂,人格侮辱,申请人一再容忍,但王某雨却变本加厉,还骂申请人“死绝户”等等无法言语复述难听话,妻子袁某忍无可忍与王某雨发生肢体冲突,因王某雨嘴里不停辱骂,袁某才用手扇他,但被王某雨用胳膊挡住了。随后王某雨叫其大姐王某会和姐夫张某,二人来到申请人院后,王某会进行辱骂,申请人上前劝阻无果,王某会将袁某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拽头发对其进行殴打。张某又将申请人按倒骑在身下,申请人挣脱后想将王某会拉开,张某一直对申请人拽着阻拦,申请人的腿部被弄了一大块破皮出血。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定性不准确。双方纠纷的原因是由王某雨主动来到了申请人家的饭店院内,私闯民宅,先挑起并先疯狂辱骂申请人与妻子袁某,寻衅滋事在先,是蓄意找茬打架,且侮辱诽谤他人人格尊严在先,后来王某会、张某、王某雨三人先后分别殴打申请人与妻子袁某。可被申请人没有如实认定上述事实。申请人开始只是为了正当防卫,是被迫出手制止和防卫,双方是互相撕扯,不是单方故意殴打他人。此事经被申请人接警处理后作出秦山公(高)行罚决字【2022】第 0279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而被申请人对王某雨、张某未做出任何处罚,仅对王某会作出罚款处罚,未行政拘留,实在是事实认定不当,处罚不公,偏袒和纵容王某雨等人。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处罚明显裁量幅度太大太重,应结合全部事实经过,对申请人进行公正处罚。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后,马上执行且不向申请人送达王某会等三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前,没有让申请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作出后没有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自己看到后随即提出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复议期间应当暂缓执行拘留,给申请人一个寻求复议和申诉的时间和机会,而被申请人却直接将申请人交付拘留所羁押拘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田庄村龙源饭店打架案,经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与王某雨在山海关田庄村口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后王某雨骑行电动车到田庄村袁某经营的友来饭店门前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后袁某用手打王某雨头部又拽王某雨头发,申请人用拳头打王某雨背部,袁某将王某雨拽倒,用手拽王某雨的头发继续打王某雨头部,按住王某雨头部不让王某雨动,后村民王某会和张某到现场劝阻,袁某与王某会相互扭打,后申请人和张某相互推搡时袁某用拳头打张某肩部一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王某会陈述和申辩,王某雨陈述,张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基于上述事实,我局民警依法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问明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 年9 月 20 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处罚决定,同日我局对王某会作出罚款伍佰元处罚决定。

结合卷宗材料,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诉求,针对执法问题答复如下:

1.谢某殴打王某雨并有阻止王某会及其丈夫上前阻止袁某殴打王某雨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标准。

2.王某会在制止袁某殴打其妹王某雨的过程中,先

被袁某殴打后两人相互扭打,王某会的行为符合袁某有过错在先,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会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标准。

3.本案有全过程多角度监控视频为证,通过视频足以认定王某雨张某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公安机关不应对王某雨张某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本案监控视频系办案单位民警从袁某处调取,谢

建国并不否认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未剥夺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民警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

注明谢某拒绝签字。

5.谢某对山海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但其未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当晚我局并未限制谢某人身自由,我局在谢某进行核酸后于次日送谢某到

秦皇岛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秦山公(高)行罚决字【2022】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

违法事实认定问题:2022年7月31日19时38分许,申请人与王某雨在山海关田庄村口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后王某雨骑行电动车到田庄村袁某经营的友来饭店门前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后袁某用手打王某雨头部又拽王某雨头发,申请人用拳头打王某雨背部,袁某将王某雨拽倒,用手拽王某雨的头发继续打王某雨头部,按住王某雨头部不让王某雨动,后村民王某会和张某到现场劝阻,袁某与王某会相互扭打,后申请人和张某相互推搡时袁某用拳头打张某肩部一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王某会陈述和申辩,王某雨陈述,张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申请人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程序及其他问题:1.民警依法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问明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以上事实有处罚告知笔录为证。

2.2022 年9月20日高建庄派出所民警将王某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该送达回执中有见证人签名。

3.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海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申请人在将申请人送至秦皇岛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前并未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

4.本案有全过程多角度监控视频为证,通过视频足以

认定王某雨、张某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公安机关不应对

王某雨、张某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高)行罚决字【2022】0279号,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高)行罚决字【2022】第 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202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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