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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hg20/2023-254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02-06 文号:山政复决字【2023】1号
名称: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女

身份证号:130303*,汉族

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

住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型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作出的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在2022年12月10日给复议申请人下达了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复议申请人盗窃王某丽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左右)为由对复议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现依法提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不存在盗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在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中认定“2022年8月23日15时许,王某在山海关区路南马头庄综合市场王某丽经营的蔬菜店内盗窃王某丽的白色VIVOX27手机一部,现价值700元左右。”该认定与事实完全违背。事实是2022年8月23日15点时许,复议申请人带着孩子去码头庄市场买菜,在王某丽经营的蔬菜店挑选蔬菜结账后,复议申请人看见菜架上放有一部手机,当时手机旁边没有人,而蔬菜店里也是人来人往。复议申请人误以为该手机是某位买菜顾客的遗失物,遂将该手机拾取保管。而后复议申请人带着孩子买完菜离开。后续复议申请人的丈夫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在公安人员处复议申请人得知自己拾取的手机是店铺经营人王某丽所有,遂立即将手机交给公安人员。在整个事件的发生中,复议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复议申请人拾取手机的场所是公开经营的蔬菜店且店内当时人来人往,完全存在他人将手机遗失的可能。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意识到该手机是经营者王某丽的手机,只当是遗失物予以公开拾取,不存在盗窃犯意,也不存在躲避手机主人实施秘密的掩盖行为窃取手机的情况。而且在得知该手机不是遗失物的第一时间,复议申请人就将该手机交给公安部门,可见复议申请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综合本案事实,复议申请人不存在盗窃行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本案中仅凭王某丽的陈述就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在盗窃行为也明显证据不足。

二、公安人员在处理本案时存在吓唬、欺骗、诱导的情况,导致复议申请人在诱导下作出不实的陈述,案件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的陈述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复议申请人在过往一向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法情况。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复议申请人积极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但在此过程中,办案人员吓唬复议申请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承认盗窃。复议申请人多次强调自己是在店内公开捡的手机,不是有目的有计划的去偷偷摸摸的偷东西,如果自己是去偷东西,又怎么会在第一时间就来公安局配合说明情况,还主动把手机交给公安人员?但办案人员不听复议申请人的陈述及辩解,欺骗诱导复议申请人按照他们的说法回答问题,声称其要赶紧交接,如果配合了他们就放复议申请人离开,这个事也就是个小事,配合着签字再给手机主人道个歉就没事了。因复议申请人过往从未经历过这些,家中还有老人和孩子,内心十分害怕自己被关起来不让回家。同时也是因为自己不懂法律,以为捡到手机交回来,本就是误会,配合公安人员工作就没事了,于是复议申请人才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作出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因该笔录是办案人员采用吓唬、欺骗、诱导的方式违法违规取得,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没有实施过盗窃王某丽手机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有关部门查明案件事实,撤销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复议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王某丽手机被盗窃案,经依法调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8月23日15时许,王某在山海关区路南马头庄综合市场王某丽经营的蔬菜店内盗窃王某丽的白色的VIVOx27手机一部,现价值约7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王某丽的陈述、物证被盗手机等证据为证。山海关公安分局作为王某丽手机被盗窃案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丽手机被盗窃案具有管辖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上述事实,我局民警依法在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问明王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日我局作出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结合卷宗材料,针对王某的复议申请内容就相关执法问题答复如下:1.从王某获取手机到给手机刷机的过程可以看出王某有将手机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2.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王某获取手机之后拎着购买的菜离开现场,未陈述其买菜付款的过程。3.王某丽通过手机提示音提醒其收到销售款,如王某购买蔬菜时付款足以发现手机为店主王某丽所有而不是他人遗忘的手机。4.王某在2022年8月29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其儿子手机丢失其想偷一部手机,该次询问有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民警引供、诱供、威胁、恐吓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山海关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23日15时许,王某在山海关区路南马头庄综合市场王某丽经营的蔬菜店内盗窃王某丽的白色的VIVOx27手机一部,现价值约700元左右。根据卷宗材料显示:1.从王某获取手机到给手机刷机的过程可以看出王某有将手机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2.王某丽通过手机提示音提醒其收到销售款,顾客购买蔬菜时付款后提示音足以让申请人发现手机为店主王某丽所有而不是他人遗忘的手机。3.王某在2022年8月29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其儿子手机丢失其想偷一部手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22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20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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