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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hg20/2024-407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3-29 文号:山政复决字【2024】3号
名称: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山政复决字【2024】3号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山政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迟某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0***************,联系电话:1**********

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丁武寨村

被申请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

法定代表人:董刘平,职务:镇长

第三人:迟某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0***************,联系电话:1**********

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丁武寨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解决申请人同第三人(迟某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申请人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丁武寨村任家沟地系申请人合法承包经营,多年来,第三人一直非法侵占大约一亩地,申请人多次要求返还,第三人拒不返还,出于无奈,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民事诉讼,该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2)冀0303 初1959号民事裁定,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冀03民终2200号民事裁定,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关于申请人返还涉案土地事项属于人民政府的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人遂于2023年8月14日持两份民事裁定前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返还土地事项,向石河镇镇长张广麒反馈此事,石河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5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档案馆调取了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具体宗地坐标数值,此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咨询、跟进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尚未回复,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请求处理返还侵占农村土地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签收,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旧无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2022)冀0303初1959号民事裁定、(2023)冀03 民终2200号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请求解决同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复议事项,答复如下:

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请求事项启动了相关的调查处理工作,现尚未到最后的处理决定期限,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拒不处理。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以快递方式邮寄的《关于请求返还侵占农村土地申请书》。按照其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申请人在自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享有使用权; 2.责令被申请人将已经侵占的申请人自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范围内约1亩土地予以返还。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法院裁定文书中第三人的陈述事实来看,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在互换承包地过程中产生争议,显然不属于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范围。人民法院裁定文书确定应由被申请人先行处理,故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地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和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理期限尚未届满,尚处于调查取证阶段,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处理截止日期应为2024年3月13日。现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经停止调查工作。

综合上述事实,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拒不履职不是事实,请复议机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请求返还侵占农村土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确认申请人在自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享有使用权; 2.责令被申请人将已经侵占的申请人自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范围内约1亩土地予以返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被申请人处理该申请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现因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经停止调查工作。

本机关审理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处理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据此被申请人尚未作出处理意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事项截止日期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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