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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hg20/2025-541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6-17 文号:山政复决[2024]68号
名称: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女,汉,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禹,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作出的《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第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申请确认《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第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2.申请撤销《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第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责令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继续调查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并出具结果。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7日8时许,申请人在山海关区南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检分诊办公室内与该中心主任王某因考勤问题发生争执,后中心护士长刘某1进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后申请人遭刘某1殴打导致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顶部与左侧颈部)、右眼睑皮肤挫伤、有肘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耳挫伤、玻璃体浑浊等伤情。后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出具了《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第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及实体均严重违法,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伤情确实存在,不能够因刘某1否认殴打行为、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中未能证实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就武断认为申请人未遭到殴打,在遭受殴打时,屋内并无监控,并且在有监控的地方并没有遭到殴打,因此,公安机关武断的认为申请人并没有遭受殴打,那么申请人身上的伤是如何出现的。此伤情均由山海关工人医院及司法鉴定报告佐证。且因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均为单位领导,申请人刚与在场的证人王某发生争吵,其因争吵原因不愿阻止殴打行为,并在事后作出伪证,申请人认为能够愿意作证的人均因惧怕领导报复或其他原因无法作证。

二、申请人遭刘某1殴打一案该案事实仍然不清,是否对在场人员一一做询问笔录,在场人员与刘某1所述是否一致,申请人身上的伤是如何发生,眼镜与帽子如何破损与掉落,申请人遭受殴打时手机处于录音状态,在录音3分03秒中明显可以听出动手声音,且根据刘某1在录音中的威胁话语与嚣张态度,申请人认为足够可以认定申请人遭受刘某1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重视主观口供而忽视客观录音证据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不合理。刘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分别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刘某1在医院的服务场所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既违反了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符合上述第十六条关于合并处罚的条件。而被申请人却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而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杨某被殴打案,经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6月27日08时许,在山海关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预检分诊办公室内,员工杨某与该中心主任王某因考勤发生争执,又与护士长刘某1发生争吵,后杨某报警称刘某1用脚踹其左侧腰部,用拳头殴打其左侧头顶、左耳处、右侧脸部。刘某1否认有殴打杨某行为,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均未能证实杨某被殴打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1殴打杨某。以上事实有刘某1的陈述和申辩、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据证实。山海关公安分局作为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杨某被殴打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只有杨某指认刘某1对其进行殴打,刘某1否认其殴打杨某的行为,办公室内的证人王某、孟某未出具刘某1殴打杨某的证言,楼道内监控视频不能证实刘某1有殴打杨某的行为,现场录音不能证实刘某1承认其殴打杨某。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急诊病历中未写明杨某头部有明显外伤、出具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的医生李某证言中只能证实在体检中发现杨某右眼有一点肿胀,杨某肘部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不能排除王某、孟某拉架造成杨某身体损伤的可能。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4年7月9日体检虽证实杨某头部软组织挫伤,但该伤情与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生证言明显不符,杨某肘部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亦不能排除王某、孟某拉架时造成杨某身体损伤的可能。2024年9月1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06月27日08时许,在山海关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预检分诊办公室内,申请人杨某与该中心主任王某因考勤发生争执,又与护士长刘某1发生争吵,后申请人杨某报警称刘某1用脚踹其左侧腰部,用拳头殴打其左侧头顶、左耳处、右侧脸部。刘某1否认有殴打申请人杨某行为,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均未能证实申请人杨某有被殴打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1殴打申请人杨某。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作为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之规定,对杨某被殴打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仅申请人杨某指认护士长刘某1对其进行殴打,护士长刘某1否认有殴打申请人杨某的行为,办公室内的证人王某、孟某未出具刘某1殴打杨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李某1(女)、李某2(女)、刘某2和潘某亦未出具刘某1殴打杨某的证言,楼道内监控视频不能证实刘某1有殴打杨某的行为,现场录音不能证实刘某1承认其殴打杨某。出具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的医生李某证言中只能证实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杨某腰部、右胳膊肘部、右眼有点肿胀,但杨某肘部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不排除王某、孟某拉架时造成杨某身体损伤的可能。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4年7月9日体检虽证实杨某头部软组织挫伤,但该伤情与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生证言明显不符,杨某肘部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不排除王某、孟某拉架时造成杨某身体损伤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第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秦山公(南)不决字[2024]第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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