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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ylbzj/2020-105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机构:医疗保障局
发文日期:2020-08-19
名称:山海关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山海关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山海关区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山海关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各医保中心:

现将《山海关区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按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8月19

 

山海关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秦皇岛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案件应当坚持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法制审核工作,依据秦皇岛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编制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及时报区司法局和市医疗保障局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股室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股室参与审核。

第七条 按照国家、省、市、区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九条 执法股室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法制审核股室,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股室在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股室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股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股室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股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股室应当自收到执法科室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予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展越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股室完成法制审核后, 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股室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股室进行审核。

执法股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股室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股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股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股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道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股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执法股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股室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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