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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wj/2023-231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商务局
发文日期:2023-08-24
名称: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六届区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6日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秦皇岛市外事和商务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社区中转站)建设指导规范》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再生资源回收站设置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建设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设计及装修与环境相符,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标准。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加油(气)站、液化气站、旅游景区、铁路沿线、高速公路、国省道等重点部位周边200米范围内以及高压走廊(电力线路保护区)、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

城市区范围不得设置固定再生资源回收站(不含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和生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服务网点)。

已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站应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照“便于交收”的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区设置“两网融合”服务网点进行资源化回收。各镇每2500户居民可设置一个再生资源回收站。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注册登记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经营证照及资质齐全,负责人有个人身份证明资料,工作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相关资质证明;

(二)应当将营业执照、回收品种及价格表、严禁回收的物品名称、监督电话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公示;

(三)从业人员上岗必须经过教育培训,知晓环保、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基本要求,熟练掌握岗位操作规程;

(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并定期组织检修。保证回收站内物品能及时运出,避免造成新的火灾隐患;

(六)回收物品应分类存储,摆放整齐,并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七)不得占道经营和占道堆放、晾晒物品;

(八)再生资源回收站的运输车辆必须配齐苫布等相应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散落、渗漏;

(九)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定期上报废旧物资回收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的统计数据;

(十)有除“四害”的药械,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

(十一)不得有乱搭乱建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商务部门负责会同区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指导、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对妨碍执法的经营者依法处理;对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回收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未按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进行查处;依法查处收购赃物、嫌疑物品和销赃行为;依法查处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按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各镇、街的经营场所设置证明,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定期将登记注册情况共享给有关部门,以便有关部门及时将再生资源回收站纳入日常监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区应急管理部门充分发挥综合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协调解决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负责应急救援工作。

区城管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个体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的经营场所设置证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或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摸清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站数量以及经营状况,建立工作台账;按职责分工查处乱搭乱建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海关区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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