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shg58/2021-402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24-04-26 | ||
名称: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一、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 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三条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 息的具体内容,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除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区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山海关区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示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本制度由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三条 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由保密机构人员与经办单位负责人、单位信息员共同组成。
第四条 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初审,经办单位认定为涉密不宜公开事项,报山海关区保密局复核确定。
第六条 各单位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局审核同意后免于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
第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加强对全区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汇总,撰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条 各单位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起草及公布。
第四条 各单位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送交及运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包括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评优授奖资格。
第六条 本制度由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五、山海关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保障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通信、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单位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政纪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由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山海关区政务信息公开定期审查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审查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依法公开。
2.公开内容真实可信,办事结果公平公正。
3.从实际出发,方便操作。
4.方便基层、群众办事,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
(二)审查机构
山海关区政务公开公开办公室负责对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定期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调度。各乡镇(街道)和区直各部门办公室负责开展对本级机关、本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等事项进行审核。
(三)审核内容
1.公开内容的审核
(1)每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确定公开的内容;
(2)本单位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确定的公开内容;
(3)充分体现本单位职能特点的公开内容;
(4)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疑点和难点问题。
2.公开形式的审核
(1)根据不同的公开内容确定有效的公开形式(区政府网站);
(2)方便群众和容易被群众接受的公开形式(两微一端);
(3)先进的和节约的公开形式(本部门公示栏)。
3.公开时间的审核
(1)选定与区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以及本单位对社会承诺的公开时间;
(2)选定与公开内容相适应的公开时间;
(3)长期性公开内容定期公开,阶段性公开内容分段公开,临时性公开内容及时公开;
(4)区政府办公室组织牵头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每季度一次审查公开属性,及时收集更新内容。
(四)监督机制
1.区政务公开办、区网信办将加强对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
2.区政务公开办、区网信办将加强对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时性进行评议。
3.凡政务公开内容应审未审,自行对外公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山海关区政府信息公开动态调整制度
第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制度
1.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跟踪的对象,可采取抽样问卷、跟踪调查、评估、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决策跟踪应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1)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2)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
(3)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4)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5)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6)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2.决策的执行单位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存在缺陷或决策目标因客观因素不能实现的,应主动向区人民政府反馈情况。对因决策事项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报告的,执行单位的主要领导应灵机处置,可事后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3.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以下问题应提出暂停执行建议:
(1)决策时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
(2)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内容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
(3)决策方案存在缺陷的;
(4)因决策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复议或诉讼被撤销或败诉的。
4.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1)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2)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3)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4)未按法定程序报请决策的;
(5)审核把关不严,失职、渎职的;
(6)错误执行决策导致后果发生的;
(7)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1.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2.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清理一次。
3.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遵循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合法有效的原则。具体清理标准如下:
(1)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经被其后发布的文件所替代,适用期已过或者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的,应当予以废止。
(2)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继续适用,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实际操作的,应当予以修改。
(3)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规定内容合法,程序科学合理,能够体现权责一致、公平效率原则,符合地方实际,需要继续执行的,确认有效。
(4)其他应当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4.清理单位对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有关材料报区司法局。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废止建议书。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5.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6.规范性文件清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对部门法制机构未按规定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未按要求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按照规定扣减责任部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分数。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调整制度
1.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此件公开发布、依申请公开、此件不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20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网站等载体发布。
2.各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工作。
3.公文的草拟单位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依申请公开的,应注明依申请公开理由。
4.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单位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依申请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5.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6.多个部门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部门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7.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8.公文签发后,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山海关区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9.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将公文属性调整为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政务公开目录动态更新制度
1.梳理政务公开事项。推进主动公开目录体系建设,依据权责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建立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主动公开基本目录梳理调整情况和目录拓展情况。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要制定出台本部门本系统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按条目方式逐项细化分类,及时动态更新,确保公开事项分类科学、名称规范、指向明确。
2.编制政务公开事项标准。在全面梳理细化基础上,围绕具体事项逐项确定公开标准,包括公开事项的名称、依据以及应公开的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要素,覆盖“五公开”全流程和发布、解读、回应等全环节。汇总编制试点事项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3.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流程。全面梳理和优化政务公开工作流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把“五公开”工作要求具体落实到办文办会中,推动政务公开内容贯穿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推动发布、解读、回应有序衔接,并根据操作实效和公众需求,实行动态调整。
4.扩大政务公开参与范围。完善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表达意愿渠道,利用互联网构建公众参与新模式,加强政民互动,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保障公众更大程度参与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完善重大政务舆情联席会商制度,加强重大政务舆情回应督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