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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hg20/2020-56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0-06-10
名称:山海关区司法局 关于征求《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山海关区司法局 关于征求《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加强山海关古城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海关古城实际,山海关区司法局起草了《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特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征求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可采取来人、电话、信函和电子邮箱的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地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行政中心A座805房间,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司法局,邮政编码:066200;邮箱地址:shgfzb@126.com;联系人:邹准、郭伟;联系电话:5136926。截止日期:2020年6月30日。

特此通告。

 

附件:《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山海关区司法局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山海关古城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海关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山海关古城保护范围是指山海关关城、东罗城和城墙墙基外缘50米范围内。

第三条 山海关古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原则。

第四条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加强对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将山海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设立山海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山海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设立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负责古城保护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古城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建设、资产盘活、业态繁荣、旅游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工作。 制定古城内房产交易、房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实施办法。

资源规划、住建、旅游文化和文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古城保护职责。

第六条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山海关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山海古城产业发展规划,作为古城内建设行为规划审批和商业行为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每年8月10日为“山海关古城保护日”

第十条 山海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整体历史风貌、传统格局;

(二)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和文化价值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手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近现代重要工业等有关的代表性建筑、遗址、遗迹及纪念性设施;

(六)其他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制度。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对象。

编制、调整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由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期对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山海关区规划、旅游、文化、文物、住建、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集相关保护对象的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山海关古城标识、标志,加强标识、标志的保护和利用。使用山海关古城标识、标志的,由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予以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山海关古城内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符合山海关古城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山海关古城内设置店牌店招、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店牌店招、户外广告具体标准由山海关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经山海关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山海关古城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各类市政管网线路由各产权部门改造,全部入地埋设。

第十六条 古城内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由山海关区公安交警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山海关古城内居住和从事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古城消防安全保障方案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开展或者参加消防演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禁止在山海关古城非法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山海关古城内为禁燃区、禁煤区,禁止一切煤炭制品、柴草制品的使用、存储、运输和销售行为。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排放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经山海关区资源规划、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文物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资金扶持,或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必须经山海关区资源规划、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且不得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山海关古城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古城景观、风貌协调相融,展现历史建筑风格,必须符合山海关古城相关规划。

危旧房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山海关古城相关规划,并经山海关区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山海关古城内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山海关古城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民俗等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二)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设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三)组织传统文化、民间艺术、民俗表演;

(四)制作和销售特色旅游纪念品、传统产品;

(五)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发展旅游服务业;

(六)其他有利于山海关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吸收社会资本,合理利用山海关古城资源发展旅游等相关产业。

单位和个人自愿投入社会资金保护修缮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山海关古城内设立景(点)区由山海关5A景区主体设立或与其合作设立,各项设施符合5A级景区标准。

古城内设立景(点)区经山海关旅游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公众开放,但不得在山海关5A景区门票外设立门票。

第二十五条 山海关古城内严禁以下扰乱旅游秩序情形:

(一)违法从事导游行为;

(二)违法从事载客营运行为;

(三)以拦截、追逐旅游者或车辆正常通行方式招揽生意

(四)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

(五)其他破坏景区旅游秩序的行为。

从事以上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主体信息依法纳入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山海关古城开展大型户外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商业活动以及影视摄制等,应当报请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统一受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擅自使用热气球、无人机及其他飞行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山海关古城涂污、刻划;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山海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山海关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没收原材料;对单位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单位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山海关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由山海关区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无法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山海关区旅游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授予许可部门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山海关区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山海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处警告或五百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山海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山海关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放飞热气球、使用无人机及其他飞行物的,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有古城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山海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细则,并按照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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